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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56号

徐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自己名叫徐某乙,是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接着,被告人徐某甲持伪造的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如果被害人王某某能先付6万元购货款,就能够在咸阳市设立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咸阳办事处,并会被授权为咸阳地区总代理,还谎称将由公司给该办事处配备车辆一部,并且该办事处内部员工工资等费用也由被告人徐某甲谎称的公司承担。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东路双峰大厦808室、咸阳市电信大楼等处通过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现金和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兴分社所开账户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了用于购买净水机的货款共计5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向被害人王某某交付了5400元的净水机3台后,便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货款的目的,编造各种理由不再交付净水机,最后直接就关闭手机隐匿;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报案时,被告人徐某甲已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476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在澄城县县城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后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自己名叫徐某乙,是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接着,被告人徐某甲持伪造的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如果被害人王某某能先付6万元购货款,就能够在咸阳市设立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咸阳办事处,并会被授权为咸阳地区总代理,还谎称将由公司给该办事处配备车辆一部,并且该办事处内部员工工资等费用也由被告人徐某甲谎称的公司承担。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东路双峰大厦808室、咸阳市电信大楼等处通过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现金和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兴分社所开账户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了用于购买净水机的货款共计5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向被害人王某某交付了5400元的净水机3台后,便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货款的目的,编造各种理由不再交付净水机,最后直接就关闭手机隐匿;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报案时,被告人徐某甲已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476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在澄城县县城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后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在审理中,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之款47600元,王某某已将此款领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甲身上提取陕西信合富秦卡一张(账号姓名为王某某)、徐某甲诈骗用的劳动合同书、名片、税务登记证等。5、牌匾3块,证实徐某甲用该3块假牌匾诈骗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育宁

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