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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88号

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温乐少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浙C×××××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盐盘工业区开往乐清市丹霞路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高速公路入口路段时,与前方靠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负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缴纳罚金,认罪悔过态度好,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录像光盘,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经赔偿事故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