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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号

顾某、黄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顾某,黄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系深圳市益众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因本案,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系深圳市益众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因本案,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化名刘明,系深圳市益众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人顾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孙益飞(另案处理)、高志刚(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金通大厦B座1909、1910房成立深圳市益众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达公司”),在公司及个人均没有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大量招聘刘某等业务员,指使业务员冒充“中信证券公司”、“景泰基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客户电话,谎称具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团队,可以指导客户买卖股票。在骗取客户的信任后,非法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中收取客户炒股获利的20%至40%的“分成款”或每月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会员“诚信金”。2010年6月,犯罪嫌疑人孙益飞、高志刚退出益众达公司,随后益众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顾某、犯罪嫌疑人王波(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并继续非法为他人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被告人顾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系益众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任总经理,负责管理益众达公司日常运作,并提供指导客户买卖股票的信息。期间,益众达公司为客户指导操作股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7400805.8元,从中非法获取客户分成款和诚信金共计人民币700773.7元。被告人黄某自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系益众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益众达公司日常运作,并提供客户买卖股票的信息。期间,益众达公司为客户指导操作股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389448.2元,从中非法获得客户分成款和诚信金共计人民币56694元。被告人刘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在益众达公司任业务经理。任业务经理期间,负责招聘、培训和管理业务员,并将被告人顾某、黄某操作股票的信息传达给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电话指导客户买卖股票。在刘某任业务经理期间,益众达公司为客户指导操作股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7400805.8元,从中非法获得客户分成款和诚信金共计人民币364762.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函,抓获经过,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及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变更资料,建仓表,回款单,话术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相关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何某梅等14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顾某、黄某、刘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投资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因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时间相对较短,被告人刘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黄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