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陆某(已判刑)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被害人孙某丁家中,以孙某丁的母亲贾某在外散布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损坏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名誉为由威胁被害人孙某丁并索要名誉损失费,后被害人孙某丁被迫支付给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人民币5000元。当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陆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孙新某到陆某家,以人民币5000元的名誉损失��太少为由再次向被害人孙某丁索要赔偿,被害人孙某丁又被迫向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再次将被害人孙某丁及被害人孙某丁的父母等人叫到陆某家中协商被害人孙某丁的母亲散布谣言一事,并要求贾某下跪道歉,被害人孙某丁的父亲孙某乙因愤怒而用手掌拍了陆某家的桌子。之后,陆某等人便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孙某丁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将桌子搬至孙某乙家中,后经协商,被害人孙某丁被迫再次支付人民币1300元给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贾某、孙某乙的证言;证人陆某的证言;证人徐某、孙某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重点人口(列管)呈批表、重点人口调查表、刑事拘留证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国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