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民二初字第119号

张帅与张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帅,张艳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张帅,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丙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国权,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张艳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

原告张帅与被告张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尚青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丙义、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诉称,2011年桃成熟后,被告张艳虎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我先后分多次将桃交到被告处,每次交桃时都由被告张艳虎出具收条,共13张,尚欠桃款6979元。以上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桃款。被告张艳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原告张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艳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3张及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张艳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张艳虎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交桃。每次交桃时都由被告张艳虎出具收条,共13张,尚欠桃款6979元。以上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将桃交到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桃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桃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张艳虎给付原告张帅桃款6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艳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青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