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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181号

沙马阿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沙马阿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阿木,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阿木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席法庭,被告人沙马阿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沙马阿木伙同田木呷(15岁)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四组158号铺子中,采用掀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春风牌CF125T-2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5元)盗走并藏匿于暂住地家中,次日中午两人将摩托车推至一修车店修理好后准备将车卖掉,但因价格差异没有卖出。2011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沙马阿木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搭载田木呷准备再次进行盗窃时在武侯区机投镇万安正街被公安民警挡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阿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且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沙马阿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沙马阿木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马阿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马阿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沙马阿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