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梁红芳,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清远市清城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个体户,
被告:陈碧金,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朱桂科,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红芳诉被告陈碧金、朱桂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碧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3日前还清欠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依约还款,被告朱桂科是陈碧金的丈夫,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此,朱桂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陈碧金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梁红芳收执,言明借到梁红芳人民币现金10000元正,定于2011年11月3日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陈碧金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碧金和朱桂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1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25日申请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梁红芳主张被告陈碧金向其借款1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碧金和朱桂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碧金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陈碧金所借原告的1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碧金和朱桂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梁红芳,并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焕琼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春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