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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陈宏塔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宏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塔,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小文化,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宏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宏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宏塔伙同魏晓杰(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经事先商谋后,驾驶一辆车内藏放刀具的摩托车,一起到陆丰市博美镇伺机抢夺作案。在博美镇金贤商品楼附近路段,乘步行经过该处的林某不备,被告人陈宏塔及魏晓杰上前将林某手中的手提袋抢走,手提袋内装有天翼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宏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宏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陈宏塔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原判认定其出生于1993年7月1日错误,其实际出生于1995年7月1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陈宏塔伙同同案人魏晓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作案事宜后,由魏晓杰驾驶一辆藏放一把半月弧形刀的红色无牌“红区星”摩托车,载上诉人陈宏塔一起窜到陆丰市博美镇金贤商品楼附近路段,伺机抢夺作案。当见被害人林某和沈某两人路经该处时,魏晓杰即驾驶摩托车逼近林某身边,上诉人陈宏塔乘林不备之机,将林某手拿的手提袋抢走,手提袋内有天翼SCH-B189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2630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各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及居住证等物。作案后,上诉人陈宏塔和魏晓杰驾驶摩托车到博美镇蚬埠村路边,将二部手机、一张深圳市居住证、二张银行卡等物藏放在魏晓杰的摩托车座箱内,其他物品丢在草丛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归还被害人林某。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14日15时多,我和朋友沈某要到博美金贤贸易城,在穿过广汕公路时,被2名男子从后面开来一辆红色摩托车逼到身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我手拿的环保袋抢走,我袋内有我丈夫的电话密码卡、2部手机(其中1部是诺基亚手机、1部是中国电信的手机)和1个大的环保袋、1件披风衣(防晒衣)、1张邮政银行卡、1张安踏的优惠卡和我本人1张深圳市的居住证,他们抢后就驾驶摩托车开往溪墘方向。经辨认相片,指认6号相片魏晓杰是开摩托车的人、9号相片陈宏塔是坐摩托车抢手提袋的人。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14日15时多,我和朋友林某要去博美金贤贸易城,在穿过广汕公路时,林某的手提包被2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经辨认相片,指认10号相片魏晓杰是开摩托车的人、7号相片陈宏塔是坐摩托车抢林某提包的人。3、同案人魏晓杰供述:2011年8月14日15时许,我和陈宏塔驾驶摩托车往博美方向行驶途中,我们俩都说身上无钱。我就对陈宏塔说,我们对过路的人抢几十元,陈宏塔说好。然后我们开摩托车至博美镇商品楼边,看见路边有两名三、四十岁的妇女在路边行走,其中一人手提着包,我问陈宏塔是否下手抢包,陈宏塔说随便,我就把摩托车靠近这名拿提包的妇女,陈宏塔就动手抢这妇女的手提包。我们抢后开摩托车往一条桥边的小路竹林下,陈宏塔将包里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电信的手机、一部是诺基亚手机、一张深圳市居住证、二张银行卡和一个环保袋拿起来放在我摩托车座箱内,其他的丢在草丛中。然后我们又开摩托车到博美镇内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博美广场对面的小巷准备买水果时,突然有几名年轻人冲过来,我们见状开摩托车逃跑时,碰撞到公路边的小车,我便丢车跑到派出所,陈宏塔被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这辆摩托车是我向我的朋友借来用的,我在摩托车前端脚踏底下放着一把约30公分长的西瓜刀。4、上诉人陈宏塔供述:2011年8月14日中午,我和魏晓杰在南塘镇杨尾村时,魏晓杰说他没钱,并问我有没钱,我说身上也没钱,魏晓杰就提出抢过路妇女提包弄些钱用,当时我也同意。然后我就坐魏晓杰开的摩托车从南塘往博美镇方向行驶,至下午15时许,在博美镇广汕公路边商品楼的地方,看见有两名妇女,其中一人拿着提包,魏晓杰提出要抢这妇女的包,我说随便。魏晓杰就开车靠近这拿包妇女的身边,我在后面趁那妇女不注意时立即动手抢那妇女的提包,抢后我们开车到一条河边的小路里的竹林里,我翻开提包,里面有两部手机、一张深圳居住证、一张银行卡及另外两张卡和一件衣服等,我把两部手机拿出来交给魏晓杰放在他摩托车座箱内,其他东西丢在路边。然后我们开摩托车到博美镇广场对面买水果时,有很多人向我们冲过来,我们要开摩托车走时,我就被群众抓获。这辆红色的摩托车是魏晓杰的,我后来才知道晓杰有放一把刀在摩托车的脚踏板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魏晓杰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赃物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状况。6、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4日从魏晓杰驾驶的一辆红色无牌“红区星”摩托车的脚踏板下搜到一支半月弧形刀,在摩托车座箱里搜查到三部手机;在陆丰市博美镇蚬埠村路边草丛里搜到手提布袋1个、手提尼龙袋1个、防晒衣1件、林某的深圳市居住证1张、安踏贵宾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已使用的移动储值卡1张等物,并将作案工具摩托车、刀具及赃物扣押。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8月17日将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林某。8、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1]8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天翼SCH-B18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26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关于上诉人陈宏塔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宏塔出生于1993年7月1日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庭审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委会及汕尾市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治户口情况登记核查表亦证实,上诉人陈宏塔出生于1995年7月1日的户口与出生于1993年7月1日的户口属重户,经清理,该出生于1995年7月1日的户口已由公安机关删除。故上诉人陈宏塔提出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魏晓杰驾驶的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中搜获刀具的事实有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魏晓杰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宏塔与同案人魏晓杰事先商谋抢夺作案,驾驶机动车辆且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依法已转化为抢劫。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并在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宏塔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且携带凶器,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宏塔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彭朝城

审判员  许淑芬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