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黄东、于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笑。
上诉人王国强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而《还款协议》中第四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并非“甲方住所地”,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原告不得依据该条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王国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8年12月28日《还款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即袁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