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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50号

郑国标、祁赛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郑国标,祁赛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标,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赛兰,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滨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肖称发、潘英涛,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标、祁赛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郑国标及其辩护人方武、被告人祁赛兰及其辩护人肖称发、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出租房内,将麻黄素1粒、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样地点,将麻黄素1粒、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同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指使被告人祁赛兰在上述同样地点,将麻黄素1粒、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同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郑国标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样地点,将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同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样地点,将麻黄素4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同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样地点,将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在上述同样地点,指使被告人祁赛兰将麻黄素1粒、冰毒1小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国标在浒山街道东山村自己的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租房内查获可疑药丸4粒(净重0.3846克)、可疑晶体5包(净重1.3274克)及移动电话机1部、电子秤1台。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郑国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标、祁赛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国标、祁赛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标、祁赛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郑国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国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赛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赛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郑国标、祁赛兰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郑国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祁赛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国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祁赛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7120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