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47号
原告:李小平。
委托代理人:王水荣。
被告:沈建东。
原告李小平为与被告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平起诉称:沈建东因经营所需向李小平借款5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沈建东向李小平借50000元”。经多次催讨,沈建东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故李小平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沈建东偿还借款50000元;2、沈建东支付利息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沈建东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沈建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建东向原告李小平借款50000元。被告沈建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小平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李小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李小平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沈建东向李小平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沈建东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归还,李小平已给予沈建东还款的合理期间,现李小平要求沈建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建东偿还李小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680元,实际应收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