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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11号

潘志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潘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11号罪犯潘志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了(2007)余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2000元,华联购物券100张,计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浙甬刑执字第22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单项记功,2010年获单项记功、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获单项记功、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