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洲,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月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银洲用火药枪打完鱼塘边的鸟后将其放在自家房檐下,被榕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其房屋内又查获另一支火药枪及黑火药、铁砂若干。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支枪型物品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银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合公(刑)勘(2011)9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泸市)公(物)鉴(痕)字(2011)52号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银洲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银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两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笫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赵银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银洲的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采云
审 判 员 张吟秋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