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064号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陈蒙寂。
被告:何卫。
被告:周建英。
委托代理人:何卫。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卫、周建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寂,被告何卫本人并作为周建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何卫向金华九华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奔驰FA6500汽车一辆。该车价值430000元,其中首付98480元,银行按揭贷款331520元。原、被告就按揭事宜协商一致,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之委托,代其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由被告周建英作为被告何卫申请购车按揭服务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何卫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何卫未按约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连续逾期三次以上,致使原告至今已代其向银行偿还48616.4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何卫始终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何卫、周建英支付原告代偿的购车按揭款人民币48616.44元;
二、何卫、周建英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3.08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
三、何卫、周建英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125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何卫、周建英承担。
被告何卫、周建英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会尽力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合同虽然是两被告签的,但案涉车辆其实是被告朋友谢恩东以何卫的名义办理的,车实际由谢恩东使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何卫、周建英属夫妻关系。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331520元。3、担保承诺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情况。5、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件、贷款申请表原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何卫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为何卫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英为汽车共有人,为汽车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6、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人民币48616.44元。7、差旅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何卫欲购买奔驰FA6500汽车一辆。其中部分款项需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为此,何卫(乙方)与原告(甲方)及周建英(丁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无论今后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按揭服务合同的履行。合同载明了购车的车型、价格,约定购车款共430000元中首付98480元,银行按揭贷款331520元。合同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而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人员上门催讨的相关交通费、人工费;因此导致诉讼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丁方承担。乙方并确认其送达文件的地址为江山市碗窑乡达河村达目坞5号(即其身份证所载明的地址)。该合同中何卫、周建英分别在乙方、丁方处签名。同日,何卫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周建英在该表配偶人栏签名,周建英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何卫于2011年5月26日购得了约定的车辆。但之后何卫未依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并连续逾期,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于2011年11月25日代偿48616.44元。原告向何卫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卫、周建英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因何卫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代偿,何卫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已代偿的款项应由何卫归还,何卫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其中垫付期间每日千分之一的占用费计至2011年11月29日为243.08元;催讨费为1125元。何卫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建英作为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何卫的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卫、周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按揭款48616.44元。
二、何卫、周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43.08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催讨费1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何卫、周建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 亮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