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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26号

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雷某甲,王某乙,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系被害人雷某庚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雷某庚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系被害人雷某庚的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丙。系被害人雷某庚的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丁。系被害人雷某庚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系被害人雷某庚的儿子。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尚继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诉讼代理人王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王某乙、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戊及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梁进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代理人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尚某长时间疲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棚中队东侧时,撞上同向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雷某庚,造成雷某庚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06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判处有斯徒刑二年至三年,若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尚某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雷某庚死亡、被害人王某乙重伤,给六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尚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尚某按责任比例对六原告人进行赔偿。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被害人雷某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停尸费9000元、整容费65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40元、车辆损失费3140元、鉴定费2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害人王某乙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544.31元、误工费6267元、护理费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938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7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25190.51元。要求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赔偿525190.51元。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尚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2、已与六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尚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2、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应赔偿;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费用过高,同意酌情赔付,但其费用不应超过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超过三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连续7小时疲劳行驶,于2011年8月20日5时许,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棚中队东侧时,撞上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雷某庚,造成雷某庚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拨打120、110报警,并于当日到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接受调查。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06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雷某庚的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雷某庚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害人雷某庚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告人雷某甲系被害人雷某庚父亲,有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抢救,共住院51天,支付住院费109597.19元、门诊医疗费267.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二次手术需费用约2000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建议左眼病变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11月14日王某乙转至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11553.92元、门诊医疗费1441.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眼部二次手术需费用约8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一处。被害人王某乙为农村户口,系邯郸县永大泡沫裥花厂职工,月工资2000元。王某丁、崔某系被害人王某乙父母,有子女二人。冀E×××××肇事车辆于2010年9月1日向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大线6公里+582.3米处。2、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受检汽车(牌照号为冀E×××××)和受检三轮摩托车(红色大阳150型)上的碰撞损害部位和痕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受检汽车的右前部和右侧部碰撞三轮摩托车的后尾部和左侧部所形成。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效能不合格。4、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受检人尚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尚某疲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移动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庚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被害人雷某庚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为重伤。8、被害人雷某庚的死亡证明信。9、被告人尚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及被告人尚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照片。10、被告人尚某供述证明,他是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他驾驶冀E×××××号货车连续驾驶7小时,于2011年8月20日5时许,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为60km/h左右。当行驶至茶棚中队东侧时,对面行驶的一辆货车车灯很亮,再加上当时有点犯困,为了避开对面晃眼的车灯他向右打方向,就听见一声撞击声并感觉车晃了一下,他知道撞上东西了,但不知撞到了什么。不知不觉又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当他停车下来查看时才知道他车的右前侧撞上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地上躺着两个人。他急忙拨打了120、122与110电话。因怕在现场挨打,他就又沿邯大线由东向西步行了一段,到当日8时许他打车到邯郸县事故科报案。冀E×××××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11、被告人尚某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尚某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5时09分、5时16分拨打了120、110电话。12、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8月20日打车到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13、被害人王某乙因受伤,其证言无证明内容。14、证人雷某丁证言证明,被害人雷某庚、王某乙二人为夫妻关系,系她的父母。雷某庚与王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5时许,在邯大线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情况她不清楚。15、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其保单上注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与冀E×××××号车车辆行车证上标注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冀E×××××肇事车辆于2010年9月1日向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16、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尚某在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二张收条证明,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2年1月5日收到被告人尚某委托其家属赔偿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尚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现不再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19、被告人尚某及被害人雷某庚、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害人雷某庚死亡要求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县代召乡东聂庄村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及六原告人和雷某庚的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复印件,证明王某乙与雷某庚系夫妻关系,雷某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系他们的子女;雷某甲系雷某庚父亲,共有雷某庚、雷继周二名子女。雷某庚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2、邯郸县公安局尸体解剖室出具的停尸费、尸体整形费票据1张,共计款9000元。因停尸费、尸体整形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属重复主张,不予确认。3、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损失计款3140元,鉴定费计款25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4、邯郸市正大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二张,计款400元;邯郸县北泊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六张,计款300元,因停车费、拖车费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属直接损失,予以确认。5、邯郸县自坤电气焊门市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邯郸县自坤电气焊门市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2011年5-7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及邢志强、刘振辉、雷继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邢志强、刘振辉、雷继州系该单位职工,邢志强月工资1760元、刘振辉月工资1950元,雷继州月工资1860元,该三人因处理雷某庚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误工两个月,误工费共计款11140元。因提交工资表上并无邢志强此人且误工时间无相应证据印证,酌情认定为一个月,共计款3810元。6、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651元,依法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重伤要求经济赔偿,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县代召乡东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王某丁、崔某、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丁于1937年12月18日出生、崔某于1942年4月24日出生,二人系王某乙父母,共有王某乙、王某丙二名子女。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住院至2011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建议左眼病变到专科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3、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11月14日住院至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眼部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四张,计款113138.69,其中2011年8月21日计款3274.1元的门诊票据姓名为无名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5、邯郸市第三医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十一张,计款12995.62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6、邯郸县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计款41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7、邯郸县永大泡沫裥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邯郸县自坤电气焊门市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邯郸县永大泡沫裥花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及2011年5-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某乙、雷某丁系邯郸县永大泡沫裥花厂职工,王某乙月工资为2000元,雷某丁月工资为2000元;雷某戊系邯郸县自坤电气焊门市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雷某戊、雷某丁对王某乙进行陪护。王某乙至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误工94天,雷某戊、雷某丁误工58天。上述证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一处,经查属实,予以确认。9、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16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10、营养费票据16张,计款3938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相佐证,但上述票据均非正规票据,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11、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530元,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疲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尚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能够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雷某庚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害人雷某庚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人雷某甲系被害人雷某庚父亲,有子女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28772.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612.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整容费6500元、停尸费9000元,因整容费、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人只提供了651元的票据,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车辆损失费3140元、鉴定费250、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三人两个月误工费11140元,因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处理事故人员为三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个月时间处理丧葬事宜,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一个月,计款381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58天,经鉴定为Ⅷ级伤残一处。王某丁、崔某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父母,共有子女二人。因此原告人要求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123270.21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5552.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7元),护理费7733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门诊医疗费3274.1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人只提供了530元的票据,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938元,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共计371329.41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原告人在交强险全额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4798.82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共计296530.59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王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6530.59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栗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