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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34号

安渤森、韩建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安渤森,韩建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渤森,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西尖坨村三区**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建领,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兴镇邓程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1)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三角地205国道附近,以所驾驶的车辆强迫大货车停车,并以携带的钢珠枪相威胁,强行向大货车司机严月明索要500元。2011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再次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三角地205国道附近,以所驾驶的车辆强迫大货车停车,并以携带的钢珠枪相威胁,强行向大货车司机龙瑞朝索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书及汽车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以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安渤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领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渤森、韩建领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渤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建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桂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向山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