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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21号

陈月红与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月红,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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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月红。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526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配套园区)。法定代表人傅亚华。

原告陈月红诉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丹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月红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丹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月红诉称:陈月红系富丹��公司职工,2011年7月,富丹怡公司拖欠陈月红劳动报酬1355元。现起诉要求富丹怡公司支付陈月红劳动报酬1355元。被告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月红系富丹怡公司职工。富丹怡公司拖欠陈月红2011年7月劳动报酬1355元。上述事实,由陈月红提交的富丹怡公司工资清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支付陈月红劳动报酬1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富丹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