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11号罪犯曾建波,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洪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建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1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建波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罪犯曾建波以家庭困难,暂无缴纳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丹棱县丹棱镇人民政府证明、丹棱县丹棱镇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建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张 佩
审判员 胡开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