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号
原告:王信土,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陈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春亚,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陈仁祥,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金爱菊,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信土诉被告陈军、王春亚、陈仁祥、金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信土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信土撤回对被告陈军、王春亚、陈仁祥、金爱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