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386号罪犯张可,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文化程度大学,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没收赃款82200元(该犯占41100元,已履行)。被告人提起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阿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