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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61号

楼向群与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楼向群,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楼向群。

委托代理人:王红良。

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正洪。

原告楼向群与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浩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向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向群起诉称:2010年2月初,原告楼向群应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的要求至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承包施工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康城国际区块工地上班,具体工作内容为施工员工作。2011年11月20日,原告楼向群离开工地,在工作期间,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向原告楼向群支付工资32980元,工资余款82590元仅向原告楼向群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工资82590元。原告楼向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确认欠原告楼向群工资82590元的事实。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楼向群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楼向群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楼向群在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所承包的杭州市余杭区康城国际C区块装修工程中从事施工员工作。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对原告楼向群的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结算总额为115570元,已支付32980元,余款82590元。因被告东浩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原告楼向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楼向群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东浩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楼向群要求被告东浩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向群劳动报酬8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