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325号

陈建超与马绍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陈建超,马绍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超。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友。

上诉人陈建超因与被上诉人马绍友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查认为,本案中的《退股协议》是成都开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超签订的,虽然该协议中有马绍友的签名,但是马绍友是以成都开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该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马绍友不具有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建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建超负担。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陈建超不服,以案涉《退股协议》虽名退股但其性质实为马绍友与陈建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一、撤销(2011)龙泉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上诉费用由马绍友承担。

被上诉人马绍友辩称,退股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表明与公司有关联,与马绍友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开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马绍友与陈建超,从《退股协议》的内容来看,陈建超退出公司股东,由马绍友独资经营的意思明确,并约定了具体的退股方式和时间即第一年退股伍万元整,分三年度退完。陈建超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马绍友退股资金伍万元整,能进一步印证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该《退股协议》的性质实为股权转让,即陈建超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马绍友,故马绍友作为本案被告系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建超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陈建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

审判员  唐云国

代理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