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号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杨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1993年1月5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捕前系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太白居喜福家便利店员工。因本案,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杨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向其男友即被告人黄某抱怨称被其同事即被害人曾某纠缠、非礼。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邱文龙(另案处理)从东莞市来到本市与被告人杨某见面。期间,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杨某了解了曾某工作的情况。当晚8时左右,在送被告人杨某回宿舍后,被告人黄某、犯罪嫌疑人邱文龙购买了菜刀,并拨打被害人曾某工作的喜福家便利店的送货电话,诱骗曾某外出送货,并在途中持刀将曾某砍伤(经鉴定,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犯罪嫌疑人邱文龙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曾询问被告人黄某是否其砍伤曾某,被告人黄某随即承认砍伤曾某。2011年1月6日,公安人员就曾某被砍伤一事向被告人杨某询问案情时,被告人杨某刻意隐瞒被告人黄某、犯罪嫌疑人邱文龙案发时到深圳找她并实施犯罪的情况,同时谎称被告人黄某与其联系的电话系他人所有,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0日将黄某、杨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电话通信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逃犯罪嫌疑人邱文龙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杨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建议分别对被告黄某、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杨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明知道黄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杨某犯包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黄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