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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30号

谢代根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30号罪犯谢代根,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彭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代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30分。附加财产刑罚金2000元已缴纳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代根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代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胡开江

审判员 张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