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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2228号

郑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陈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陈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2%,实现债务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尔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07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             跃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盼

审 判 长 (员)张跃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