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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83号

高某、林某甲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林某甲,高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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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林某甲、胡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高某、林某甲承租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475号用于经营“芳草地按摩店”。期间,容留卖淫女彭某、林某乙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牟利,并雇佣被告人胡某负责收银及接待客人等工作。2011年7月14日晚10时许,由于该店包厢内淋浴器损坏,在三被告人的安排下,卖淫女彭某、林某乙在由高某登记开设的“丽都假日宾馆”B207室内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按摩店老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林某乙、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石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旅馆旅客入住登记本、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林某甲、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林某甲关于其不是按摩店老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称理由,经查,证人彭某、林某乙、翁某甲、翁某乙的证言均称林某甲是按摩店的老板;证人李某的证言称,按摩店的租金为每年9.2万元,是由林某甲交给他的;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供称,该按摩店的老板是高某和林某甲夫妇;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该按摩店以前还有一位股东姓杨,后把股份以15万元价格转给她,现该店是由他们两夫妻经营。因此,上诉人林某甲的以上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高某、胡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