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横山县公安局白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已判决)、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在逃)在横山县煤炭公司下巷环城路处,采用殴打手段抢走孙某某白色小灵通一部。后又骑摩托车来到横山县大古界高速公路入口附近,以同样的方式抢走石某某现金3070元,王某某分得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起诉书中指控其参与两次抢劫属实,但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事后张某某给他200元钱。并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已判决)、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在逃)在横山县煤炭公司下巷环城路处,由赵某某采用殴打手段抢走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小灵通一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横山县大古界高速公路入口附近,由张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现金3070元。王某某分得2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30日23时许,在横山县煤炭公司下巷环城路处,他被几个人殴打后,并抢走白色小灵通一部。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30日晚12时许,在横山县大古界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几个人殴打后抢走现金307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被抢的情节。5、同案犯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石某某的陈述一致。6、(2005)横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马某某抢劫被害人孙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7、横山县公安局白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在白界派出所投案自首。8、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某生于1985年2月1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0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于2011年12月15日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振恩
审判员 刘春燕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