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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刑初799号

张长义、张爱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长义;张爱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义,绰号三狗,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磊,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爱荣,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袁昌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义、张爱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义及其辩护人郑磊、被告人张爱荣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长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张长义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张长义认罪认罚,家人主动归还受害人杨斐的损失,并取得杨斐的谅解,家人主动退还乡政府赃款3000元,综上建议对张长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爱荣的辩护人袁昌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爱荣系坦白,无前科,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张爱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长义、张爱荣因张爱荣的丈夫张某1故意毁坏财物被逮捕,要求释放张某1。多次以赴市、省、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连续2次在中南海周边被训诫,严重扰乱信访秩序,以非正常上访给虞城县城郊乡政府施加压力,共向虞城县城郊乡政府索要现金3000余元。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张长义强行占用虞城县交通局对面杨斐的“43号”宅基地建房,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43号”宅基地进行价格评估,价格为25万元。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张长义的家人主动退还杨斐赃款25万元,退还城郊乡政府赃款3000元,并取得杨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长义、张爱荣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虞城县城郊乡政府证明、安置图、收据、转让协议、训诫书、派出所民警工作说明、判决书、评估报告、认错保证书、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文件、受害人杨斐的陈述、证人张某1、范某、孙某1、王某、李某1、李某2、孙某2、邢某、孙某3、张某2、张某3、郭某、施某、李某3、李某4、贾某、谷某、张某4、刘某、吴某、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义、张爱荣多次采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张长义强占杨斐宅基地建房,二被告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张爱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长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长义的家人主动归还杨斐赃款25万元,退还城郊乡政府赃款3000元,并取得杨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爱荣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长义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张爱荣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张长义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前科时间距离第二次案发将近30年,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张长义、张爱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长义、张爱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爱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晓娟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