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执字第492号

武春香与张翠花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孝义市
审理程序
执行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执字第492号

申请执行人:武春香

被执行人:张翠花上例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孝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张翠花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325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65.5元。

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张翠花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翠花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宋一波二0一二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尔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