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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2号

毛某与洪某某、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某,洪某某,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毛某。

被告:洪某某。

被告:戎某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洪某某、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被告洪某某、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2011年度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并在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渔船上工作。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现因两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戎某某支付工资款14500元。被告洪某某和戎某某在庭审和答辩中,对原告毛某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某提供了欠条1张某某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并在其合伙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船员,原被告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工资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洪某某、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凌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汪姣芬附法律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