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91号原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以上两被告负责人周毅刚。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邹伟泉,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村民小组(以下称岐岗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称岐岗经济社)与被告邹伟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君与
人民陪审员胡在光、傅卫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负责人周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诉称:我方与邹伟泉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使用厂房合同》及《使用厂房补充合同》,约定由邹伟泉租赁我方所有的厂房。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曾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诉诸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并交还厂房。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57429.97(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25日,共计8个月零25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其在租赁厂房期间因厂房电线被盗的损失费用153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盗财物损失15360元。3、使用厂房合同、使用厂房补充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4、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佛山中院终审认定无效,被告应按约定租金的80%支付场地使用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竞投成功获得了厂房的租赁权,并与被告签订了《使用厂房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使用厂房面积21.129亩(14086平方米),按原旧厂房占地面积(含空地)计算,厂房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5.6元。当日,岐岗经济社与原告又补签了一份《使用厂房补充合同》,约定,岐岗经济社只提供现状厂房、水电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该厂房期限内若遇漏水、排水不畅或水浸等问题时,由原告自费处理或维修,岐岗经济社不作任何补偿和补贴;由岐岗经济社协助原告办理证照手续,如原租户未中标,岐岗经济社保证在规定交付厂房时原工商牌照一并迁出,如有违反,则岐岗经济社不能收取该段期间的租金,原告在该期间内无条件使用该厂房等内容。其后,双方因为厂房交付现状以及租金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导致邹伟泉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邹伟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两合同无效,并判令邹伟泉支付厂房使用费189315.84元(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6元80%的标准,计算2010年8、9、10月份三个月),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该厂房予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终审判决生效后,邹伟泉没有依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邹伟泉支付上述的厂房使用费。2011年7月26日,两原告的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上述厂房的电线设备被盗。同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厂房合同》及《使用厂房补充合同》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在占用厂房期间仍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为宜,即为每月63105.28元。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期限问题,虽然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没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其认为其已经完全地适当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举证证实。但被告没有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上述厂房直到2011年7月25日才恢复归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支配。在此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关于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主张电线被盗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故本院对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伟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讼厂房的使用费共557427.86元(自2011年10月到2011年7月25日止)予原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驳回原告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沙坑村歧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收取476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岐岗村小组、岐岗经济社,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