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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王民初字第282号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王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姜元祥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小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夫妻双方感情淡薄,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

原告于2012年3月到崂山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暂时和好,但被告根本不让原告进家门,我行我素,且对孩子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小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育有一子陈小某。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曾于2012年3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崂王民初字第326号案卷记载,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该案审结。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5日到本院起诉离婚,其诉称,双方离开法院后被告仍不让其进家门,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双方至今仍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原告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打骂,最终导致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但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感,被告依然对孩子管不问,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的婚生子陈小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陈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陈小某现在尚不满2周岁,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陈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为宜。原告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为此,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不能予以处理。原、被告如对财产问题有争议,可另案主张。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3、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小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小某自立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