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倪习美,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秦秀松,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6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3625-4。
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奎,该公司职员。
原告倪习美诉被告秦秀松、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胜,被告秦秀松,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习美诉称:2011年9月1日7时26分,被告秦秀松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倪习美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倪习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习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4日出院。2011年9月1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秀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习美无责任。另查,皖N×××××号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未获得赔偿,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民诉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等计90080.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秀松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皖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其赔偿均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皖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有事实依据的部分,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医保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同日,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又与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2011年9月1日7时26分,秦秀松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倪习美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倪习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秦秀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倪习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习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踝部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4769.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五周;3、骨科随访复查;4、我科随访。”2011年12月3日,原告倪习美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鉴定:被评定人倪习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倪习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倪习美自2009年9月5日起一直在安徽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约4360元;且自2009年12月17日起一直在六安市皖西东路179号租房居住、生活。又查:属原告倪习美所有在事故中损坏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经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费780元、施救费100元。再查:皖N×××××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秦秀松,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皖N×××××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秀松驾驶属其所有登记于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的皖N×××××号车致残原告倪习美,应负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秦秀松负担,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秦秀松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倪习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3天计算,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按30天、护理费按90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按180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且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每月实际收入4360元即每天145元计算;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诉请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伤者居住地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400元。诉请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秦秀松承担。原告倪习美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收入,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倪习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计15829.88元;护理费6795元(75.5元×90天)、误工费26100元(14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78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计7075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先从交强险中替代被告秦秀松赔偿原告倪习美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等70751元。医疗费等差额5829.88元(15829.88元-10000元),因皖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性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秦秀松赔偿原告倪习美医疗费等5829.8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秦秀松赔偿给原告倪习美,被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秦秀松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倪习美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等70751元,计8075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倪习美医疗费等5829.88元。
三、被告秦秀松赔偿原告倪习美鉴定费1300元;
四、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秀松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倪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秦秀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