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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3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县南吕固乡招贤村自家过道口,与邻居李某乙因盖房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李某甲用砖头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县南吕固乡招贤村自家过道口,与邻居李某乙因盖房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李某甲用砖头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各种费用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许,他在家吃饭时听见门口有人吵吵,就出去看见李某乙的母亲正和他妻子吵架,他上前拦李某乙母亲时被扇了一巴掌。因为李某乙的母亲和他妻子一直吵闹不休,他就和李某乙理论,然后两人便推搡起来,李某乙用手掰他左手大拇指。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李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当时看见李某乙头上流血了。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他听见外边有争吵声,出去后见他母亲和李某甲妻子王某争吵,李某甲的亲戚李某丙往他母亲身边跑,他怕打起来,就过云拦,这时李某甲用砖砸了他左头部一下,当时他左边头部肿了起来,左耳也出血了。后他母亲就报警了。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她去儿子李某乙家,看到李某乙因为盖房子掉到李某甲家院子里水泥没给清扫的事,正在和李某甲媳妇吵吵。李某甲从家里出来后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向李某乙左头部砸了下,将李某乙砸倒在地上。她让邻居将儿子抬回家,发现左耳一直出血,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先是李某乙母亲用手往她右胳膊上抓了一下,往李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李某甲用砖头往李某乙头上砸了一下。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左侧颞骨乳突骨折,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8日李某乙被伤害的中心现场为邯郸县南吕固乡招贤村的一条丁字路口,路口西侧东西路路南为李某甲家。7、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京

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