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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林泽全、陈楚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林泽全;陈楚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全,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锡兼,系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楚彬,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

上诉人林泽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曾合股投资经营新弘汇国际商贸城,后拆伙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投资款54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存执,欠条书明于2010年12月份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4月分别还了50000元和200000元,二次共付还了250000元,现尚欠原告29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承认欠投资款是事实,但提出新弘汇国际商贸城系原、被告和另一股东吴永标经营,2010年原告退股时由被告和吴永标经营,2010年底被告林泽全也退股,商贸城由吴永标经营,该欠款应由吴永标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被告林泽全结欠原告投资款540000元,有被告具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结算后被告已付还了250000元,现原告主张偿还尚欠2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依据,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另被告主张该欠款应由另一股东吴永标偿还,被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泽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楚彬投资款29000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负担5529元。

上诉人林泽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书陈述的“欠条”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议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是事实,双方2009年11月20日合伙投资经营广州市新弘汇商贸城,被上诉人退伙时上诉人结欠的540000元,并开具欠条。后上诉人返还了250000元,仍欠款290000元。“欠条”在一审法院已予以质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协议退伙结算后形成欠款,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欠条”原件予以质证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系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才交换证据,即举证期限应至一审庭审调查结束时届满。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时提交“欠条”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遂即向法庭说明原因及提出延期提供原件予以质证的申请,上诉人对此当庭表示“若法庭认为质证合法,应于下一个月初再质证”的意见。对此延期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8月9日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欠条”原件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准许被上诉人延期提交“欠条”原件予以证据核实、质证并无不妥。且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存在欠被上诉人退伙结算款的事实,对于该欠条记载的540000元总数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偿还250000元,尚欠29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只是对实际应承担偿还该笔款项的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也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林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变

审 判 员  叶剑亚

代理

审判员  彭晓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育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