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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35号

汤恒武与赵衡、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恒武;赵衡;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汤恒武,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衡,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赵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汤恒武与被告赵衡、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恒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衡、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恒武诉称:2011年3月原告欲从事铁精砂经营业务,由于原告没有自己的经营铁精砂业务的公司,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不便于经营,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赵衡想借用赵衡成立的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赵衡也表示同意。2011年10月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通过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扣除贴息利息后为94万元,货款到帐后,被告赵衡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从恒顺商贸公司账户将其中15万元货款取出侵占,另将55万元货款转移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名下予以侵占,除去被告赵衡已经侵占的70万元和支付税款217265.16元,还有货款23788.84元存在恒顺商贸公司账户,被告恒顺商贸公司应将该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赵衡返还人民币70万元;2、判决被告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3788.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赵衡的身份信息、被告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3、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系借用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借用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由原告实际出资经营,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货款。 5、收条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承担了税款,原告系借用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 6、合同使用章、财务使用章一组,被告将合同使用章、财务使用章交给原告保管使用,证明系借用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 7、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借用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芜湖华林矿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铁矿石协议。 8、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出资购买铁矿石原料并支付相关费用。 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证明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通过恒顺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 10、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011年11月2日赵衡将货款55万元转移至个人名下予以侵占。 1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011年11月2日赵衡将货款15万元取出予以侵占。 12、记账凭证二张复印件一组,证明2011年11月份前赵衡将货款转移会计强克花,进而证明汤恒武借用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 13、缴税付款凭证十张复印件一组,证明以繁昌县恒顺商贸公司名义支付税款217265.16元。 14、银行卡和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赵衡将其存有侵占款的个人银行卡寄给原告,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 被告赵衡、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通过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汤恒武支付货款100万元,扣除贴息利息后为94万元,货款到帐后,被告赵衡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从恒顺商贸公司账户将其中15万元货款取出,另将55万元货款转移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名下并取出40万元。除去被告赵衡已经侵占的70万元和支付税款217265.16元,还有货款23788.84元存在恒顺商贸公司账户,被告恒顺商贸公司应将该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另查明:被告赵衡在庭审前将货款中的15.7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赵衡返还人民币54.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66788.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恒武人民币543000元; 二、被告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恒武人民币2378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衡负担10000元、繁昌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泾繁

审判员  乔纪兰

审判员  吴云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梦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