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5-1号
原告:陆迪申,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黄久江,男,个体建筑户,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吴玲,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久江之妻。
被告:黄杰,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久江之子。身份证号342401198811081356。本院在审理原告陆迪申诉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迪申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青年塘组住房一套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陆迪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青年塘组住房一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祁卫东二0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