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张存山,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倪世中,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荣誉村王郢队。
原告张存山诉被告倪世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由
审判员丁家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世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山诉称: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自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不按月发工资给原告,至2011年元月27日,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出具一张1435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世中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份起,倪世中雇佣张存山驾驶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自2010年1月份开始,倪世中陆续拖欠其工资。2011年元月27日,原、被告对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倪世中共欠张存山14350元。为此,倪世中出具欠条一张给张存山,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存山挖机员工资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14350元此据今欠人倪世中2011年元月27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张存山为被告倪世中开挖掘机,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对于被告拖欠的工资,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为此出具欠条给原告,因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做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遵循的诚实、守信之原则,显属不妥,理应积极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世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山1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倪世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