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董坤,男。 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华军,男。 被告董华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坤与被告董华军、董华林、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坤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董华军、董华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范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坤诉称,2010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董华军驾驶苏AW****轿车沿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花苑右拐弯时,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董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AW****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华军辩称,1、其愿意依法赔偿;2、其已为原告垫付13171.76元。 被告董华林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董华军驾驶苏AW****轿车沿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花苑右拐弯时,与原告董坤无证所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董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坤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被告董华军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3171.76元。原告董坤系南京**环保设备厂员工,事发前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24元,事发后实际发放工资224元,其余工资被停止发放。 另查明,肇事的AW****轿车车主系董华林,被告董华军与董华林事发时系借用关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445.06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8元/天×27天=486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2元/天×90天=108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55元/天×27天+45元/天×63天=432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32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210天=14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824元/月×210天-224元=12544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75.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华军与董华林系借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董华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董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坤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11.0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064元。上述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董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11.06元-10000元=9011.06)×70%=6307.7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坤人民币27064元(扣除原告董坤返还被告董华军的6864.02元,此款直接给付董华军,保险公司实际给付董坤20199.98元) 二、被告董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坤6307.74元(因董华军已垫付13171.76元,此款不再另行给付,原告董坤返还董华军6864.02元)。 三、驳回原告董坤要求被告董华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苏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