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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商初字第1340号

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袁玉峰、封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袁玉峰,封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贺延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保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峰,淄川区岭子煤矿职工。被告封海涛,山东铝业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玉峰、封海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保进,被告袁玉峰、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贷款213000元,用以购置车辆。之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债务135500元,并依法向被告追偿未果。因此,为维权,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玉峰辩称,我只是顶名贷款,具体款项、还款情况我也不清楚。

被告封海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与银行的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在袁玉峰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先处置抵押物后,剩余逾期借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才产生追偿权,原告没有行使以上抗辩权,直接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加大了我的担保责任,对于加大的保证责任范围,我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处置担保物后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原告2011年1月28日以前的垫款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没有催收,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袁玉峰、封海涛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袁玉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13000元,被告袁玉峰向工行博山支行贷款21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若被告袁玉峰连续二期不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视为根本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封海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袁玉峰垫款135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垫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玉峰、封海涛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袁玉峰偿还银行贷款1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款项向被告袁玉峰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玉峰未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封海涛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被告袁玉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35500元。

二、被告袁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3550元。

三、被告封海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诉讼保全费1265元,由被告袁玉峰、封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东

审判员  马江祥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