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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759号

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759号

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向其供应酒水等货物,至2008年7月13日双方对帐,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帐款为人民币65618元。此笔货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酒水款人民币65618元,并自起诉日起,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俞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俞某某签字确认的《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7月13日共欠原告酒水款65618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酒水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7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65618.80元,并由被告在《应收帐款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在2008年7月13日对帐时,仍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实际所欠货款为65618.80元,而原告主张权利的65618元没有超过实际所欠货款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18元,并赔偿该款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俞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俞某某支付嵊州市××××有限公司货款656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干平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