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铭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杰。原审第三人孟庆志。原审第三人袁洪德。
上诉人袁铭庆因与被上诉人赵凤杰、原审第三人孟庆志、袁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乔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铭庆、被上诉人赵凤杰、原审第三人孟庆志、袁洪德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9日,原告赵凤杰以被告袁铭庆购煤后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煤款1658元。
被告袁铭庆辩称拉煤属实,但拉的是第三人孟庆志的煤,且煤是给第三人袁洪德拉的,应由袁洪德付款。第三人孟庆志述称,煤是赵凤杰的,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袁洪德述称,涉案的煤是其让袁铭庆拉回后使用,应由其付款,但因该煤是孟庆志的且其与孟庆志有债务纠纷故未付款。原审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村中卖煤,村主任王某和村民刘某在场帮忙销售及记账。被告袁铭庆拉走两车煤,付清一车煤款,对于另一车煤款1658元,被告以系其父亲袁洪德购买应由袁洪德付款为由拒付。另查明,王某和刘某作为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证实系原告赵凤杰把煤拉到村里销售、并收取煤款,同时证实第三人袁洪德并未到场购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煤账目记录、王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第三人孟庆志的陈述、及被告袁铭庆已付一车煤款给原告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系本案争议之煤的出卖方。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两车煤,即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依法应将煤款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中一车煤拉给其父亲即第三人袁洪德,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铭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凤杰煤款1658元。逾期付款,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铭庆负担。
上诉人袁铭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煤炭是孟庆志出售,上诉人仅负责运送,购买人是袁洪德;赵凤杰、孟庆志多次找袁洪德催要摊款也证明购买人是袁洪德而非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
被上诉人赵凤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孟庆志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洪德述称,袁铭庆的上诉事由正确,其使用了涉案煤炭,不付款的原因是孟庆志欠其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上诉人赵凤杰是否具有追索涉案欠款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上诉人袁铭庆应否负担欠1658元煤款的偿付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袁铭庆及原审第三人袁洪德虽称本案煤炭是孟庆志所售,但孟庆志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次,孟庆志和证人刘某、王某均证实煤炭是被上诉人赵凤杰拉到村里出售并收款,同时上诉人亦认可其购买的其中一车煤的煤款已向赵凤杰支付。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赵凤杰是涉案煤炭的出卖方,其在买受方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买卖煤炭记账单诉请义务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袁铭庆认可拉走价款为1658元煤炭的事实,虽称是其父亲袁洪德购买而仅负责运输,但被上诉人赵凤杰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在购煤时已向出卖人说明并获准许的相关证据;其次,被上诉人赵凤杰作为售煤方,依据袁铭庆拉走煤炭的事实和记账单向袁铭庆主张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债的相对人应予负担对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袁铭庆依据与原审第三人袁洪德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袁铭庆要求免除本案债务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铭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海涛助理
审判员 孙 涛助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