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坦洲镇欣××鞋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羁押,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12月2日下午6时许,醉酒(经鉴定,被告人钟某驾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毫克/100毫升)状态下驾驶粤T×××××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市坦洲镇坦洲医院方向经德秀路往永一村方向行驶,行至德秀路水沐清晖园对开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某、张某、张某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张某、张某华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应当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钟某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钟某的罪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