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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1号

李木胜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李木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胜,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胜、苏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胜及其辩护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决定逮捕,并作出逮捕决定,将逮捕决定书送交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但该局至现未将被告人苏某某逮捕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另行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再对被告人苏某某恢复审理。对被告人李木胜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木胜伙同苏某某以其亲戚朋友需要用钱为由,并以付还高利息由三点至五点不等作为利诱,分别骗取了陈某1人民币19万元、徐某1人民币8.4万元、罗某2人民币1.9万元、罗某1人民币6万元、徐某2人民币5.6万元、陈某2人民币4.8万元、陈某3人民币5.7万元、郑某人民币1.5万元。骗取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2.9万元除了一部分付还利息钱外,其它的赃款用于生活费用等花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木胜、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杨多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木胜在案发前已支付了47.8625万元利息给各被害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将已支付利息折抵本金52.9万元,属诈骗数额较大;2、案发后被告人李木胜的亲属已积极归还被害人的借款5万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木胜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生活困难,夫妻俩萌发了诈骗他人财物的歹念,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木胜伙同苏某某谎称其亲戚朋友需用钱为借口,以月利率2%-5%的高利息为饵,分别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9万元、徐某1人民币8.2万元、罗某2人民币2.3万元、罗某1人民币7.2万元、徐某2人民币5.9万元、陈某2人民币4.8万元、陈某3人民币5.7万元、郑某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54.6万元。除了一部分付还利息款外,其它的赃款用于生活费用等花掉。后因无法偿还,举家到广州逃避。案发后,被告人与8被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已支付了第一期人民币5万元,取得8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木胜供述,供认他从2007年中旬至2010年8月期间,因家庭困难,故想了一个骗局,假说有人要借钱,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之后就问朋友、亲戚们是否有钱可借,有些人听后,就借钱给他,以赚取利息。他和妻子苏某某以上述方式,分别陆续向陈某1借了人民币19万元,徐某1(又名六妹)借了人民币8.4万元,罗某2借了人民币1.9万元,罗某1借了人民币6.5万元,徐某2借了人民币5.8万元,陈小古借了人民币4.8万元,陈某2借了人民币5.7万元,婵姐借了人民币1.5万元,合计人民币53.6万元。他借款后,将一部分款项假称为利息付还对方后,其余的钱财都给他花费在生活各方面,后来借的钱多了,他就产生了借东还西的方式,将借来的钱偿还利息,利息加本钱越滚越多,没法还款,他和妻子苏某某、儿子李某1、李某2就跑到广州市区居住。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供认她从2007年开始,以月利率5%,向陈某1、徐某1、罗某1、徐某2、陈小古、陈某2等8人借了约人民币共50万元,因无法还债,离开汕尾市躲到广州市。一开始因为家庭困难,向徐六妹借了人民币7000元,月利率5%,后因赚不到钱,无法按时付还利息,就继续向她们借钱付还利息,利滚利,直到今年8月份,欠了几十万元,实在无法偿还,就举家到广州躲债。3、被害人陈某1陈述,称苏某某、李木胜夫妻与其母姨徐某1一家住对面,故有来往,从2007年12月6日开始至2010年6月12日止,苏某某、李木胜以亲戚需用款为由,陆续向她借款52次,共人民币19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苏某某没付还本金,利息付至2010年6月份止。4、被害人徐某1陈述,称她与苏某某认识,2006年1月份开始至2009年7月底,李木胜、苏某某夫妻以亲戚娶媳妇需用款为由,向她借款20多次,约定月利率4-5%不等,共借款人民币8万多元。借款后,苏某某、李木胜付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至现没有付还。5、被害人罗某1陈述,称李木胜、苏某某与她姐姐罗某2是邻居,故有来往,从2007年10月份开始,李木胜、苏某某陆续向她借款1000元至1万元不等,共借款人民币6万多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后,苏某某、李木胜至现没有付还本金,付还了一部分利息,后他们也跑掉了。6、被害人罗某2陈述,称她与李木胜、苏某某是邻居关系,从2007年5月1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5日,李木胜、苏某某以亲戚娶媳妇需用款为由,向她多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4%不等,共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后,本金至现没有付还。7、被害人徐某2陈述,称她7年前通过其妹徐某1与李木胜、苏某某认识,从2006年开始至2009年期间,李木胜、苏某某以亲戚朋友需用款为由,向她借款10多次,约定月利率3%-5%不等,共借款人民币5.6万元。借款后,本金至现没有付还。8、被害人陈某2陈述,称2008年6月份开始,苏某某、李木胜以亲戚需用款为由,向他借款多次,约定月利率4%-5%不等,共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后,利息付至2010年7月份,本金至现没有付还。9、被害人郑某陈述,称她7年前通过徐六妹认识了了李木胜、苏某某夫妻,李木胜、苏某某以亲戚需用款为由,向她借款多次,共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付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现没有付还。10、被害人陈某3陈述,称她7年前认识李木胜、苏某某夫妻,从2006年7月份开始至2010年期间,李木胜、苏某某以亲戚需用款为由,向她借款多次,约定月利率5%,共借款人民币5.7万元。借款后,付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现没有付还。11、向陈某1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9年1月14日向陈某1借款2000元,2010年4月14日借款3000元,2010年5月15日借款4000元,2008年8月13日借款4000元,2008年10月13日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14日借款3000元,2008年8月1日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6日借款2000元,2008年10月2日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28日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27日借款5000元,2008年2月26日借款2000元,2009年4月26日借款3000元,2008年7月27日借款2000元,2009年4月24日借款3000元,2009年7月24日借款3000元,2009年7月25日借款6000元,2009年10月23日借款3000元,2009年11月23日借款6000元,2010年5月24日借款8000元,2010年5月22日借款7000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5000元,2008年5月23日借款5000元,2008年7月30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2000元,2009年4月30日借款3000元,2008年11月6日借款1000元,2008年10月6日借款7000元,2009年6月12日借款7000元,2009年1月16日借款8000元,2009年1月16日借款1000元,2010年5月15日借款2000元,2008年7月16日借款2000元,2008年19月18日借款5000元,2010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19日2000元,2009年4月21日借款6000元,2010年4月21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12日借款3000元,2010年6月12日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13日借款4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9万元。12、向徐某1(徐六妹)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6年8月12日向徐某1借款人民币1500元,2006年1月19日借款1500元,2008年5月18日借款3000元,2006年10月11日借款2000元,2008年12月2日借款3000元,2009年4月11日借款3000元,借款2000元(无借款日期),2008年2月12日借款1000元,2007年3月借款2000元,2007年10月12日借款2000元,2007年2月22日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2日借款2000元,2007年8月31日借款1000元,2006年9月12日借款2000元,2009年12月10日借款3000元,2007年3月2日借款3000元,2007年3月9日借款2000元,2009年8月10日借款4000元,2008年7月3日借款8000元,2008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2日借款10000元,2007年2月8日借款3000元,2008年6月10日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2万元。13、向罗某1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9年7月29日向罗某1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日借款1000元,2007年12月26日借款2000元,2009年11月18日借款6000元,2009年3月20日借款2000元,2009年9月7日借款5000元,2008年8月20日借款2000元,2008年12月18日借款7000元,2009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2009年2月16日借款4000元,2008年11月7日借款1000元,2009年6月20日借款3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6000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3日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7.2万元。14、向罗某2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7年5月10日向罗某2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15日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4日借款3000元,2009年12月15日借款1000元,2009年11月19日借款3000元,2009年11月27日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3万元。15、向徐某2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6年3月29日向徐某2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20日借款6000元,2006年3月30日借款2000元,2008年5月4日借款3000元,2009年2月23日借款3000元,2008年6月22日借款3000元,2008年10月28日借款4000元,2008年1月17日借款2000元,2009年2月18日借款7000元,2010年5月23日借款6000元,2008年8月9日借款3000元,2007年11月17日借款3000元,2009年3月17日借款2000元,2008年10月23日借款4000元,2007年4月4日借款2000元,2008年7月22日借款2000元,2009年11月24日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9万元。16、向陈某2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9年11月28日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13日借款5000元,2009年2月14日借款7000元,2008年9月23日借款7000元,2008年9月21日借款3000元,2009年3月24日借款5000元,2008年19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8年6月21日借款4000元,2008年6月23日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8万元。17、向郑某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8年12月1日向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2000元,2009年3月4日借款4000元,2009年4月15日借款2000元,2009年1月16日借款4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18、向陈某3借款的《借条》,证实苏某某、李木胜于2008年12月4日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8日借款2000元,2008年7月25日借款4000元,2008年5月25日借款1000元,2008年6月13日借款1000元,2008年2月11日借款3000元,2008年7月20日借款1000元,2008年8月3日借款5000元,2008年7月20日借款4000元,2008年5月14日借款2000元,2007年11月29日借款3000元,2007年8月30日借款2000元,2007年4月22日借款2000元,2009年2月11日借款2000元,2009年12月30日借款4000元,2009年4月19日借款2000元,2007年4月4日借款3000元,2010年1月4日借款4000元,2009年3月19日借款4000元,2006年7月15日借款2000元,2006年7月16日借款1000元,2006年7月29日借款1000元,2007年3月29日借款1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7万元。19、搜查笔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广州市白云区棠下社区南街八巷23号6楼李木胜租房搜查出借款明细单据等。被告人李木胜出示的证据:1、8被害人出具的《申请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1、徐某1、罗某2、罗某1、徐某2、陈某2、陈某3、郑某8人与被告人李木胜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向本院申请撤销李木胜诈骗罪一案。2、8被害人出具的《申请协议书》,证实李木胜、苏某某与陈某1、徐某1、罗某2、罗某1、徐某2、陈某2、陈某3、郑某8名被害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木胜、苏某某从轻处理。3、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木胜已按协议支付了8被害人第一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李木胜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现查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胜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2.9万元,经查,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8被害确认的《借条》为准,该数额为人民币54.6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本院予以纠正。2、被告人李木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木胜在案发前已支付了47.8625万元利息给8被害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将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认定。经查,被告人李木胜出具的借款本金、还付利息的流水账目,其真实性未经债权人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木胜的亲属已积极归还被害人的借款5万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胜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还高利率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木胜在案发后与8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借款,取得8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