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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号

吴仁洪、景某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仁洪,景某甲,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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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仁洪。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文勇。被告人景某甲。2008���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百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洪、景某甲、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仁洪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文勇、被告人景某甲、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仁洪在绍兴市区龙山宾馆后面胜利路上,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景某乙。2、2011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仁洪在绍兴市区西咸欢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景某乙。3、2011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景某乙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何某代送,在绍兴市区惠日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1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景某乙在绍兴市区惠日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5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2011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区姜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景某乙的协助下,被告人吴仁洪在绍兴市区男眼镜酒店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仁洪、景某乙、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吴仁洪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仁洪、景某乙系累犯,被告人景某乙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系从犯,被告人景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仁洪对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贩卖10克冰毒给景某乙,其一共只卖给景某乙2次冰毒,1次是5克,一次是2克,且2克冰毒的钱其还没有收到过。

被告人景某乙、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不表异议,被告人何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仁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被告人吴仁洪贩卖给景某乙是10克冰毒还是5克冰毒,希望法庭予以查实;第二,被告人吴仁洪对贩卖毒品罪来讲是初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何某仅是代送毒品,未牟利,且代送毒品仅有1次,数量少,又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在拘役6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仁洪在绍兴市区龙山宾馆后面胜利路上,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景某乙。2、2011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仁洪在绍兴市区西咸欢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景某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仁洪的供述,被告人吴仁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供述,在其被抓前五六天的晚上11点左右,其打的到绍兴胜利路上,卖给阿三(景某乙)10克冰毒,420元1克,共收到4200元;在其被抓前二三天的晚上12点左右,其在绍兴一个小区卖给景某乙2克冰毒,是以400元1克的价格卖的,但这次还没有收到钱。(2)证人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在胜利路龙山宾馆后面向吴仁洪买了10克冰毒,付了4200元;过了二三天,也就是2011年8月31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西咸欢小区向吴仁洪买了2克冰毒,付了他800元。(3)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仁洪、景某乙的毒品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吴仁洪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贩卖了10��冰毒给景某乙,而且供述自己当时系打的到绍兴市胜利路这一细节,上述供述可以与证人景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仁洪在庭审中提出的没有贩卖10克冰毒给景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2011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景某乙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何某代送,在绍兴市区惠日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八九点钟,其打电话向“阿三”要一个冰(大约0.5克),价钱是700元,后“阿三”让一个人把冰毒送到了楼下。其因为没有钱,所以钱还没有付。(2)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9月1日上午,张某曾向“阿三”买过1包冰毒。经证人童某依法辨认,被告人景某乙就是卖冰毒给其和张某的“阿三”。(3)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证人张某的毒品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景某乙、何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4、2011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景某乙在绍兴市区惠日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5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上午11点多,其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景某乙,打电话向景某乙要1包较差的冰毒,景某乙过了二十分钟就把冰毒送到了楼下,其给了景某乙700元钱后就上楼了,后景某乙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证人童某的毒品检测呈阳性。(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景某乙的到案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日从童某处扣押无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该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2克。被告人景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11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区姜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景某乙的协助下,被告人吴仁洪在绍兴市区男眼镜酒店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吴仁洪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景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景某乙协助抓获被告人吴仁洪的情况。(2)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三被告人时扣押物品情况及物品发还情况。(3)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吴仁洪、景某乙的前罪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4)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仁洪、景某乙、何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洪、景某乙、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吴仁洪贩卖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景某乙、何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仁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乙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景某乙、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仁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

二○二○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吴仁洪、景某甲、何某的手机各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