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11年3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强,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赵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亮、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亮、赵强等人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村口伊香特饭庄吃饭。结帐时饭庄服务员不慎将被告人张亮挂在椅背上的衣服碰掉,饭庄经理杨某2上前道歉,提出负责干洗衣物并赔偿现金100元。被告人赵强从卫生间出来得知该情况后,向杨某2索要500元。因杨某2称自己无法做主需等老板前来解决,被告人张亮掀翻饭桌,并指使被告人赵强砸坏餐桌、椅子、冰柜及玻璃大门等物。当日,被告人张亮、赵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025元。破案后,被告人张亮、赵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亮、赵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赵强因琐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起执行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宏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