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商初字第2745号

何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45号

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125297x,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江河村一区16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郑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正,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正。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正(应某某)向何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2009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正(应某某)向何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2011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广安人民币贰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均未归还。原告催讨不成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