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绍宏,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绍宏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绍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卓绍宏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大石路口南站59路公交车上,携带刀片划开被害人冯某某外套口袋,将其一部“同威”牌UC5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元)盗走。后被告人卓绍宏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犯罪前科材料;现场清点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绍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卓绍宏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卓绍宏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绍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绍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卓绍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卓绍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绍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