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日,被告人余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杭申领了卡号为42×××67的信用卡1张,截止2009年3月,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733.75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与发卡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4.5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还款4万元,余款5千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晓瑜、姚顺荣、余秋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信用卡1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视频光盘1张,还款结算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协议归还透支款本息,又能自愿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