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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829号

郑志龙与徐卫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志龙,徐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829号

原告:郑志龙,41973110859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7号。

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华,24197612061916),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阳光小区2幢502室。

原告郑志龙为与被告徐卫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志龙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徐卫华向债权人郑岭杭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原告郑志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卫华未能及时归还,故债权人郑岭杭于2009年2月17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债权人郑岭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嗣后,被告仍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2009年12月21日,经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向债权人郑岭杭归还了借款3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卫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计算)。被告徐卫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2009)衢开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徐卫华向债权人郑岭杭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原告郑志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与债权人郑岭杭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2.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款票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经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向债权人郑岭杭归还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徐卫华向债权人郑岭杭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由原告郑志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卫华未能及时归还,债权人郑岭杭于2009年2月17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债权人郑岭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嗣后,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2009年12月21日,经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替被告徐卫华向债权人郑岭杭归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徐卫华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胡巧珍与被告徐卫华和原告郑志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志龙在替被告徐卫华归还了债权人胡巧珍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华归还代偿款30000元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龙代偿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徐卫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宇琼 关注公众号“”